(2017)鲁03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孙奉潭、孙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奉潭,孙红霞,傅泉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奉潭,男,汉族,1957年2月7日出生,淄博市淄川区农业局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与上诉人孙红霞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霞,女,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淄博市淄川区富康园饲料店业主,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与上诉人孙奉潭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泉城,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花英,女,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邹平县。与被上诉人傅泉城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孙奉潭、孙红霞因与被上诉人傅泉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傅泉城以与上诉人孙奉潭、孙红霞达成和解,本案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傅泉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傅泉城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审原告傅泉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审原告傅泉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玲玲审判员 王希宝审判员 苏晓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衍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