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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玉莲与黄福寿、王早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莲,黄福寿,王早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福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早贞(黄福寿之妻)。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莲与上诉人黄福寿、王早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作出的(2016)湘0524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富,上诉人黄福寿、王早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石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莲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改判王玉莲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5798.39元的70%即11058.87元由黄福寿、王早贞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王玉莲被黄福寿、王早贞二人打伤后,先后到隆回县滩头镇中心卫生院、邵阳医专附属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王玉莲从滩头镇中心卫生院、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出院后,均是拖延至2016年4月15日才补办出院手续,对于滩头医院多算一天的床位费16元以及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多算的三天床位费66元,均由王玉莲自负。但在上述三家医院花费的其他医疗费是真实的,理应由黄福寿、王早贞二人承担。一审判决未计算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10933.80元错误,少计算医疗费10851.80元(10933.80元-82元=10851.80元)应予以纠正。王玉莲住院天数实际应为8天,一审判决仅计算5天住院天数错误,且计算护理费的方式不当,计算方式应为31191元/年÷12月÷22天×8天=945.18元。一审判决计算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总之,一审判决少计算王玉莲的经济损失11919.71元,造成黄福寿、王早贞少承担8343.80元。黄福寿、王早贞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玉莲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玉莲承担。事实和理由:黄福寿、王早贞没有近距离接触,根本没有扭打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接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玉莲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此外,双方有过言语交涉,亦是黄福寿、王早贞对自身权利的救济,其二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王玉莲自述2016年4月10日不存在伤情,相关村干部了证实了这一点,之后产生的伤情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系王玉莲事后栽赃陷害其二人而故意自伤的,不应由其二人承担责任。王玉莲针对黄福寿、王早贞的上诉辩称,王玉莲的损伤确系黄福寿、王早贞二人所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福寿、王早贞针对王玉莲的上诉辩称,王玉莲的损伤不是黄福寿、王早贞所致,黄福寿、王早贞不应承担责任。王玉莲的医疗费系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应由王玉莲自负。王玉莲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福寿、王早贞共同赔偿王玉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14402.87元;2、由黄福寿、王早贞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玉莲房屋的南面有一块土地,该土地系王玉莲的自留地,一直由王玉莲耕种。土地的南面是黄福寿、王早贞家的祖坟,坟外留有坟台,坟台外是一条人行道,一直通往王玉莲家。2016年3月,黄福寿、王早贞在王玉莲房屋南面的土地内种上玉米,王玉莲就将黄福寿、王早贞埋在王玉莲山里的自来水管挖断,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6年4月10日早上7时左右,黄福寿、王早贞在王玉莲房屋南面的土地上打竹桩,试图阻断王玉莲的人行通道,王玉莲发现后前去扯竹桩,王玉莲与黄福寿、王早贞双方发生扭打,王玉莲受伤倒地。王玉莲受伤后在隆回县滩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一天,即至2016年4月11日,被诊断为: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胸膜炎。花费医药费用1134.68元。之后转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即至2016年4月15日,被诊断:脑震荡,花费医药费2066.73元。王玉莲又提供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8日之间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和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其中医药费发票金额为10933.80元。2016年4月18日,王玉莲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王玉莲受伤后,黄福寿、王早贞至今没有支付医药费给王玉莲。黄福寿、王早贞申请对王玉莲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但专业鉴定机构审查认为王玉莲在同一时间有多家医院的住院病人医药费清单,决定对该鉴定委托不予受理。因此终止了鉴定委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王玉莲与黄福寿、王早贞因相邻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均不能理性认识,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进行处理,因其不理智的行为,导致了本次纠纷的发生,黄福寿、王早贞致伤王玉莲,应对王玉莲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王玉莲在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黄福寿、王早贞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于王玉莲的经济损失,酌定由王玉莲自己承担30%的责任,由黄福寿、王早贞承担70%的责任为宜。王玉莲的伤系黄福寿、王早贞的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黄福寿、王早贞之间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王玉莲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为3201.41元,王玉莲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的医药费用因明显与其在邵阳医专附属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在时间上重叠,而不能支持;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427.27元(即参照国有农业年平均收入31191元÷365天×5天=427.2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50元/天×5天=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玉莲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878.68元的70%即2715.08元,由黄福寿承担1357.54元,由王早贞承担1357.54元,黄福寿、王早贞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王玉莲自己承担,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王玉莲于2016年4月10日受伤当日,到隆回县滩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一天,用去医疗费1134.68元(含多支出一天床位费16元)。2016年4月11日,王玉莲到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一天,用去医疗费933.27元(含多支出3天床位费共66元)。2016年4月12日至同月18日,王玉莲到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10933.80元。综上,王玉莲先后在上述三家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用去医疗费13001.75元(含多支出床位费82元),故护理费683.64元(参照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年收入31191元/年÷365天×8天=6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400元),以上共计14085.39元(含多支出床位费82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玉莲的损伤是否系黄福寿、王早贞所致,黄福寿、王早贞应否对王玉莲的损失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对王玉莲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用去的医疗费未计入其经济损失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认定王玉莲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恰当。本案中,王玉莲提交的证人刘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0日早上黄福寿、王早贞因相邻土地纠纷与王玉莲发生争吵并将王玉莲殴打致伤,王玉莲提交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亦证明2016年4月10日早上他从王玉莲处得知王玉莲因相邻土地纠纷被黄福寿、王早贞殴打致伤。此外,王玉莲提交的医院住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亦证明了王玉莲被人致伤后到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综合上述证据,认定王玉莲的损伤系黄福寿、王早贞殴打所致并无不当。黄福寿、王早贞虽提出黄福寿、王早贞与王玉莲没有接触,王玉莲的损伤系其为栽赃而故意自伤的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黄福寿、王早贞与王玉莲因相邻土地发生争议,不是通过正当途径处理双方矛盾,而是相互发生口角,继而进行打斗,致王玉莲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黄福寿、王早贞、王玉莲之间的责任比例为35%、35%、30%,且黄福寿、王早贞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黄福寿、王玉莲提出其二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通过王玉莲提交的医院住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可以反映出,王玉莲先后到隆回县滩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天、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1天、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但因王玉莲从隆回县滩头镇中心卫生院、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出院后,均拖延至2016年4月15日才在上述两家医院结账并办理出院手续,因而上述两家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与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在时间上发生了重叠,综合本案全案证据进行审核,王玉莲提交的邵阳市中心医院医药费发票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以王玉莲提交的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与邵阳医专附属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在时间上重叠,且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与邵阳市中心医院属同一级的市级医院,又无转院证明为由,对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不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故王玉莲提出一审判决对王玉莲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用去的医疗费未计入其经济损失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玉莲共住院8天,可参照国有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年收入标准3119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因此,王玉莲的护理费应为683.64元(31191元/年÷365天×8天=683.64元)。王玉莲提出其住院天数实际应为8天,一审判决仅计算5天住院天数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王玉莲提出一审判决计算护理的方式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鉴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以及我市侵权赔偿案件的实际情况,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王玉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适当,应予维持。王玉莲提出一审判决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玉莲因自身原因拖延办理出院手续,致使向滩头镇中心医院多支付1天床位费16元,向邵阳医专附属医院多支付3天床位费66元,对于上述多支出的82元床位费应由王玉莲自负,故认定王玉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003.39元(14085.39元-多支出床位费82元=14003.39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二、王玉莲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39元,由黄福寿、王早贞各赔偿4901.19元,两人并互负连带责任,限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王玉莲自负;三、驳回王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玉莲负担46元,黄福寿、王早贞各负担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王玉莲负担120元,由黄福寿、王早贞各负担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陈平军代理审判员  汪 臻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由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