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魏宗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宗春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宗春,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进贤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4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宗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征得被告人魏宗春同意,并在开庭前通知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涵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宗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下午13时许,进贤县公安局池溪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魏宗春集资房二楼的卫生间内找到一支土铳。2017年2月10日,经鉴定,该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魏宗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据此认为,被告人魏宗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公诉人当庭指控:被告人魏宗春系坦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宗春的供述,证人杨某、熊某、张某、魏某、朱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痕迹检验意见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宗春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宗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宗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以前先行羁押的22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洪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 詹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