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可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可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27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可华,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住杭州市下城区。1983年9月2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1年2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6年3月6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2000元;2008年5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1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可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浙0103刑初5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可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可华向被害人钟某退赔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只。可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可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可华盗窃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可华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可华撤回上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刑初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审 判 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纾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