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尚云芳与李志金、白存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云芳,李志金,白存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646号原告:尚云芳,女,1969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霆(原告尚云芳之夫),男,1965年10月,汉族,现住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钞希安,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金,女,1957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县。被告:白存礼,男,1952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巧则,女,1973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县。原告尚云芳与被告李志金、白存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霆、钞西安,被告李志金、白存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巧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云芳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李志金、白存礼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被告账户转入50万元。因被告白存礼承包原告之兄王治发的建筑工程,被告提出用该笔款项支付工程款。之后,被告白存礼与原告丈夫之兄王治发因建设工程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被告白存礼拒不认可该笔款项为工程款,法院也未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工程款,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但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及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一支,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汇款50万元的事实。2、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50万元银行转账未纳入工程款,已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50万元未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工程款,已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50万元未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工程款,被告李志金占有该款项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被告白存礼、李志金辩称,涉案50万元款项为工程款,并已计算在结算的工程款内。该笔款项因被告白存礼给案外人王治发修建建筑时,案外人王治发不能按时支付进度款导致被告白存礼无法支付钢筋款,后被告白存礼向案外人刘忠虎借款50万元先行支付钢筋款,待涉案50万元支付后,被告白存礼即向案外��刘忠虎偿还了借款。在案外人王治发与被告白存礼结算工程款时,将涉案50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分别给王治发记账3万元、给王亭记账14万元、给王飞红记账33万元。被告白存礼因借款所产生的利息82100元,在结算工程款时还标明为利息,案外人王治发、王亭等予以认可,并在原、被告结算单中予以体现。被告白存礼、李志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活期明细,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李志金转账的50万元工程款已收到。2、王治发综合楼结算表一份,用以证明结算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原告转账在前,给王治发记账3万元、给王亭记账14万元、给王飞红记账33万元在后。3、欠条2支,用以证明2010年11月9日,王治发将涉案50万上账后向白存礼出具收取房款欠条,其时间���证据2一致,说明涉案50万元被抵扣工程款后向被告白存礼出具剩余未付工程款欠条;王飞红于2010年12月19日,将50万元中的33万元上账后将剩余工程款结算为20.6万元,并出具欠条。4、王治发、王亭、王飞红付工程款说明3份,用以证明涉案50万元给王治发上账3万元,王飞红33万元,王亭14万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经法院数次判决均未予以确认,该笔款项已经被计算在工程款之内,工程款的支付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再出具收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结算表已被法院改正,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二被告提��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工程款以法院的判决为准。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李志金的账户转入50万元。因被告白存礼承包了案外���王治发(即原告丈夫之兄)的建筑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白存礼认为该50万元已计入结算的工程款内。后被告白存礼与案外人王治发因工程造价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21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未将涉案款项计入工程款。被告白存礼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也未将涉案款项计入工程款。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向被告李志金转账50万元,但经法院判决,未被计入到案外人王治发的工程款内,故被告李志金占有原告的50万元,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尚云芳返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白存礼返还50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款给付被告白存礼,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涉案款项已经计入到工程款内,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志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尚云芳50万元。二、驳回原告尚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李志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瑞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