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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5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克立石材经营部与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克立石材经营部,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5531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克立石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少振,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衢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菁,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县龙洲街道。法定代表人:骆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明,男,公司员工。原告衢州市柯城克立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克立石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浙08民辖终2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关于管辖异议的裁定。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立石材经营部经营者张少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被告泰宇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立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承揽价款69434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该价款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支付承揽价款654348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桐庐碧桂园1标段、2标段”建设工程加工提供约定规格的石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经双方结算,共计发生价款1944348元。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价款1250000元,尚余694348元,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过程中,经核对账目,主张尚欠价款654348元。被告泰宇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含括了衢州项目的价款,对于衢州项目的价款,被告不予认可。另在合同履行中存在3万元退货价款,应予扣减。因此,被告实际欠款614316.96元。对于尚欠价款,被告同意分期支付,但要求被告全额开具194万余元的税务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被告泰宇建设公司以“桐庐碧桂园项目部”的名义,由名为“何信昌”的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克立石材经营部签订《石材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规格要求加工提供项目建设用石材。交货地点为浙江桐庐碧桂园。付款方式约定:预付定金3万元,货到工地每车付80%。货物全部到后,余款结清。但合同未就石材具体规格、单价作出约定。依据上述合同,原告加工提供了被告桐庐碧桂园项目的相应规格石材,并实际负责铺设安装。期间,被告方陆续支付价款,并多次进行价款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双方最近一次结算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结算结果显示,尚欠原告价款余额653172元,但其中包含“衢州东港”项目38856元。另,结算单据中载明有“退石材金额3万元”。该结算单被告方以名为“陈惠红”的为经手人签名。庭审中,被告方对于结算单据中反映的“桐庐碧桂园”项目结算价款余额予以认可,但对于以经手人名义代表被告方在结算单中署名的“陈惠红”的身份未予承认。同时,另行提供了在结算同一日由被告方张少振签名认可的有关桐庐碧桂园项目退石材价款3万元,从总价款中扣除的凭条。对此,原告质证无异。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且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应证据所证明,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依据与被告下设桐庐碧桂园项目部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书》的约定,完成了相应承揽义务,被告依法应当在原告交付承揽成果时,向原告结清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承揽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中涉及“衢州东港”项目的结算价款,因非属本案合同项下之价款,且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该项目与被告间的关系。因此,原告应另案主张。原告利息支付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出明确交付工作成果的具体时间,本院酌情根据双方最后价款结算日的次日起开始计付。被告有关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有关要求原告开具税务发票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税务发票的开具受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对于民事合同义务的履行不能形成阻却。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承揽合同价款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柯城克立石材经营部承揽价款614316.96元,并同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4元,减半收取5372元,由原告衢州市柯城克立石材经营部负担614元,由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向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栗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