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韩宁与重阳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371号原告:韩宁,女,生于1985年6月5日,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宁继芳,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重阳三组)。负责人:韩武军,系该组组长。原告韩宁与被告重阳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阳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自出生以来户口一直在被告组上,且在被告组上有承包的土地,历年来一直依法享有同本组其他成员一样的权利,且尽了同样的义务,但被告在2015年的征地款分配中,以我是出嫁女为由未给我分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系被告重阳三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2、1999年3月1日韩城市苏东镇人民政府、韩城市苏东镇农村经营管理服务站颁发的编号9号的韩城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重阳三组有承包的土地。3、韩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韩合疗61091403057号)。证明:原告在被告村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4、①2015年8月5日重阳三组征地款分配协议及重阳三组征地安置补偿分配明细表一份;②2015年7月26日重阳三组会议记录及重阳三组征地款分配协议一份【证据原件见(2017)陕0581民初375号卷且该证据复印于韩城市人民法院(2015)韩民初字第1436号案卷】。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制定分配方案,并于2015年8月5日向重阳三组全体村民按每人10000元标准分配征地款,被告以原告及其姐姐韩庆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其分配。5、2017年2月23日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武军系重阳村三组组长被告重阳三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宁系被告重阳三组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出生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重阳三组,原告韩宁于2013年12月3日结婚,婚后户口并未迁出,一直保留在被告重阳三组。2015年被告重阳三组因韩城市兴隆路建设集体土地被征收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制定分配方案后,于2015年8月5日按照每人10000元的标准向重阳三组村民进行了分配,原告户籍所在家庭共四人,其中仅二人分配了共计20000元,被告以原告及其姐姐韩庆均是出嫁女为由,未给其二人分配。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韩宁具有被告重阳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资格,被告在向本组村民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未给其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宁集体收益分配款共计1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恬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