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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宽甸阳光金地物业有限公司与李旭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甸阳光金地物业有限公司,李旭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24民初1132号原告:宽甸阳光金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西环路。法定代表人:戚荣,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杰,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系宽甸阳光金地物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旭成,男,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宽甸阳光金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旭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宽甸阳光金地物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石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