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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沈某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95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和,男,1965年6月9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汉族,文盲,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沈某和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搭乘被害人潘某1)沿106国道由韶关往佛冈方向行驶至106国道2340KM路段时,被害人潘某1从拖拉机上跌落后被碾压,造成潘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潘某1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沈某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拼装拖拉机违法载人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和发生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证人潘某2、沈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英德市农机事业管理局的复函,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沈某和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和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拼装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明人民陪审员  卢志娟人民陪审员  杨小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惠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