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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孙文锐与中保特卫(天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锐,中保特卫(天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3022号原告:孙文锐,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保特卫(天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八号路田帝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李建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占川,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文锐与被告中保特卫(天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锐、被告中保特卫(天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占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5171.40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00元;3.被告支付夜班费408.60元;4.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67.60元;5.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600元;6.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4492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自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10日在被告公司工作,在景观花园小区做保安,每天工作12小时,连续工作37天,没有休息日,月工资26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曾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10月17日在仲裁委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支付我克扣的工资等各项补偿费用2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补偿费后,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所有劳动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被告在2016年10月17日给了我2000元。对调解书没有异议,但调解书解决的是工资和无故辞退赔偿金,还有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双方没有解决。我就本案诉讼请求中的损失于2016年12月20日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出具津东丽劳人仲不字[2016]第05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孙文锐提交仲裁调解书复印件1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2张、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9张,证明经历了仲裁程序及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被告中保特卫(天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在我公司工作,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工作地点是天津市河西区景观花园,工作岗位是保安。2016年7月9日原告自动离职,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曾以我公司克扣工资等为由,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了仲裁调解书,我公司已按仲裁调解书履行完毕。2016年12月28日,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其仲裁申请因已经调解,不予受理。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解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保特卫(天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仲裁调解书复印件1张、原告写的收条复印件1张,证明争议已经调解解决,被告已经按照调解书履行完毕法律义务,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文锐在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9日在被告中保特卫(天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工作地点是天津市河西区景观花园,工作岗位是保安。孙文锐曾以中保特卫(天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案件受理后经上述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克扣的工资等各项补偿费用共计2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上述补偿费用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的所有劳动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双方当事人别无其他争议。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津丽劳人仲调字[2016]第0301号仲裁调解书,双方在仲裁调解书上签字。2016年10月17日孙文锐向中保特卫(天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收条,载明收到中保特卫(天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克扣的工资等一切费用,共计2000元,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孙文锐2016年12月28日再次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经调解为由,书面通知孙文锐不予受理。孙文锐不服,起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上述法院以原告工作地点在河西区,中保特卫(天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不在东丽区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关于仲裁调解书只涵盖工资及赔偿金的主张,与调解书第二项“中保特卫(天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补偿费用后,孙文锐在中保特卫(天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的所有劳动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双方当事人别无其他争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丽劳人仲调字[2016]第0301号仲裁调解书已经解决完毕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保特卫(天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再支付延时加班费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文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孙文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方靖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