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路开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开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开晴,男,1997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开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开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晚���,被告人路开晴等人与孟某1、孟某2等人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紫薇广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期间被告人路开晴用拳击打孟某1右眼,致孟某1创伤性前房积血(右眼)、眼挫伤(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继发性)、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经鉴定,孟某1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路开晴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路开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势照片、病历资料、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青岛铁路公安处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孟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张某、孟某2、孟某3、张要要、杨某、马某的证言及孟某2、马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开晴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路开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开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琴芳代理审判员 余霖涛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何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