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3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李宇昕、张关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李宇昕,张关军,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37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负责人郑雅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突尔泰,系爱德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被告李宇昕,公民身份号码×××,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关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俊峰,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宇昕、张关军、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富、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突尔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宇昕、张关军、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09年5月2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宇昕、张关军、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李宇昕、张关军贷款47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李宇昕、张关军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了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李宇昕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房产抵押予原告。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由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5年7月26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李宇昕、张关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3709.37元及利息19194.21元,罚息766.85元,复利580.51元。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到法院:一、判令被告李宇昕、张关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3709.37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19194.21元,罚息766.85元,复利580.51元,并从2016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再上浮50%计算);二、判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对被告李宇昕所有的位于×××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宇昕、张关军、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未做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提供李宇昕、张关军、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证、户口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被告李宇昕、张关军、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34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宇昕、张关军就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及担保人为被告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等事实。第三组证据:个人贷款借据1页,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已经向被告李宇昕、张关军发放了47万元。第四组证据:房产证、他项权证3页,证明原告对被告李宇昕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逾期证明、逾期未还款查询3页,证明李宇昕、张关军从2015年7月26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5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3709.37元及积欠利息19194.21元,罚息766.85元,复利580.51元。被告李宇昕、张关军、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五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李宇昕为购买房屋,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办理贷款。2009年5月2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宇昕、张关军、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7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9年5月26日至2029年5月26日止,并约定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李宇昕、张关军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李宇昕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房产抵押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并于2010年12月17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被告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若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09年5月26日将47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李宇昕、张关军指定的帐户(户名:×××,账户:×××)。另查明,被告李宇昕、张关军自2015年7月26日起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李宇昕、张关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3709.37元,利息19194.21元,罚息766.85元,复利580.51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宇昕、张关军、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2009年5月2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宇昕、张关军、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47万元,被告李宇昕、张关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李宇昕、张关军在2015年7月26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李宇昕、张关军返还借款本金383709.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李宇昕、张关军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李宇昕、张关军、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于2009年5月26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李宇昕将其购买的位于×××房产抵押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如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案中,因被告李宇昕、张关军从2015年7月26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在本案中对被告李宇昕、张关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宇昕、张关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宇昕、张关军(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383709.37元及截至2016年5月23日前的利息19194.21元,罚息766.85元,复利580.51元,并从2016年5月24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再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李宇昕、张关军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李宇昕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宇昕、张关军追偿,被告李宇昕、张关军应于被告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736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宇昕、张关军、鄂尔多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