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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山东省滨州远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滨州远通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922号原告:山东省滨州远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东205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张令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埕口镇鲁北高新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维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山东省滨州远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与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滨州金沙河水务公司诉铝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系同一法律关系,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将二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被告铝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279415.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铝材项目厂区道路、单职工住宅小区道路、职工公寓住宅小区道路工程项目施工,在2012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对工程项目的确定和安排,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被告对工程已进行了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该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2279415.05元未付。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铝材公司辩称,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是不具有支付条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两年支付,而涉案工程验收核定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应在2018年8月17日,故付款日期尚未成就,被告暂时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原告远通公司与被告铝材公司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的厂区道路、单职工住宅小区道路、职工公寓住宅小区道路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工期要求:2012年1月30日开工,4月30日竣工;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完毕后一年半内付至总造价的95%,留下5%为质量保证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但在国家规定的各项质保期内,承包方必须承担保修责任。双方还对工程质量标准、施工做法、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双方加盖公章并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远通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铝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忠2014年8月19日在原告提交的工程审计提报单上签字确认,该提报单标注有竣工验收证明等相关资料。被告铝材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工程资料在2014年12月份将该工程委托滨州永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审计,该公司2017年4月3日出具审计报告,审计金额为34980934.36元。被告铝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远通公司工程款12701519.31元,尚有22279415.05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永泰审字(2017)第79号审计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远通公司和被告铝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铝材公司是否具备了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被告铝材公司已经具备了付款条件,应当按照审计金额向原告远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在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完毕后一年半内付至总造价的95%,第五条工期要求是2012年1月30日开工,2012年4月30日竣工,原告远通公司已按约在约定的时间完成并将工程交付使用,这一点被告并未否认(提报单也载明存在验收证明),被告也未提出工程存在其它质量问题,故本案的第一个付款条件工程验收合格已经成就;第二、原告远通公司提交给被告决算书的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被告签收时间是2014年8月19日,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九部分33.竣工结算33.1、33.2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对原告提交的决算资料进行审核,以便确认实际付款金额,而被告却依据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又交付永泰公司进行审计且不负担审计费用,从而导致审计时间漫长达到二年多,铝材公司怠于决算的行为损害了原告远通公司的合法权益,铝材公司的行为系故意拖延付款行为,故不能依据审计报告出具时间认定本案结算时间,而应依照原告提交给被告结算资料标注时间(2014年8月19日)后的28天为决算完毕时间,故本案的第二个付款条件决算完毕已经成就。综上,被告铝材公司拖欠原告远通公司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结算数额未最终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双方对审定数额确认之日后开始计算。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省滨州远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279415.0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杰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阚铁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