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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文与王斌、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王斌,周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2843号原告张文,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龚合雄,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周慧,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张文与被告王斌、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周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52500元(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按月息3分6厘计算至2017年2月止的10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斌、周慧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文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王斌。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斌向原告张文借款15万元,同日原告张文的舅舅吴鸿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142500元,余下的7500元原告分别以2500元、5000元的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王斌,同日,被告王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文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圆整(月利息五分),借款人王斌,2015年2月10,身份证。出具借条后,被告王斌通过银行或者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2500元。另查明,被告王斌与周慧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借条等证据,原告依约将15万元借款给付被告,原告与被告王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斌已向原告支付利息42500元,依据已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36%的法律规定,即被告按每月4500元已支付至2015年11月24日(9个月14天)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止按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斌与周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被告周慧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15万元系被告王斌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慧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周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文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万元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7年2月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8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张文负担1170元,由被告王斌、周慧负担4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周祥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