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巴州东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州东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何仕文,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执复13号复议申请人:巴州东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人民东路红日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58475085-9法定代表人:阮良鹤,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何仕文,男,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执行人: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上库产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8475040-20法定代表人:魏荣成,该公司总经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巴州中院)依何仕文的申请,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执行何仕文与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帝禾农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何仕文与被执行人帝禾农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巴州中院根据该协议与2016年7月9日作出(2016)新28执99-1号裁定书,裁定将帝禾农业公司名下位于库尔勒市上库产业园区的土地和房产抵偿给了何仕文。第三人巴州东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艺公司)对巴州中院(2016)新28执99-1号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巴州中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新28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东艺公司的异议申请。东艺公司不服巴州中院(2016)新28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巴州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何仕文与被执行人帝禾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标的为42059908.72元,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何仕文与被执行人帝禾农业公司2016年6月23日自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该院于2016年7月9日依法做出(2016)新28执99-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帝禾农业公司位于库尔勒市上库产业园区厂区内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182663.82平方米的土地及办公楼、宿舍楼、生产车间、材料库房、成品库房、厂区地面硬化、前后警卫室等作价42059908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何仕文。2016年7月11日,双方当事人自行履行了巴州中院作出的该“以物抵债执行裁定”,被执行人将“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中确定的抵债财产全部移交给了申请执行人何仕文。据此,申请执行人何仕文于2016年7月12日向巴州中院递交了书面“执行结案申请”。东艺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巴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裁定撤销(2016)新28执99-1号执行裁定。巴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以物抵债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执行异议所针对的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巴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东艺公司的异议申请。东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何仕文申请执行之前,本案执行标的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兵团支行,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兵团支行的执行申请,已将涉案标的查封准备拍卖。巴州中院无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在拍卖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事实,却依据何仕文和帝禾农业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违法作出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程序违法。何仕文与帝禾农业之间的执行依据本身系何仕文与帝禾农业之间串通的虚假诉讼,判决本身就是无效的。请求依法撤销巴州中院(2016)新28执99-1号、(2016)新28执异53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在人民法院的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平等协商,依法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而达成协议的民事行为。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政策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巴州中院在作出(2016)新28执99-1号执行裁定前,未审查何仕文与帝禾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且审查异议人执行异议过程中,对执行和解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及厂房等建筑物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是否系同一标的物,及何仕文与帝禾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实际履行,该案是否符合结案要求等问题未予查明。本案中,异议人是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未予查明事实,而以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已过法定时效驳回其异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执异53号异议裁定;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阿不都艾内江审判员 闵 军 勇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 爰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