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执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家明与被执行人何雪枚、张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家明,何雪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3140号申请执行人:彭家明,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何雪枚,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颖,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执行的彭家明与何雪枚、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5)宁民初字第018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何雪枚、张颖应向申请执行人彭家明支付案款149588元,尚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何雪枚、张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3140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于该案,待发现被执行人何雪枚、张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彭家明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