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抚顺县拉古乡天意碎石分离厂与李永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抚顺县拉古乡天意碎石分离厂,李永堂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特10号申请人:抚顺县拉古乡天意碎石分离厂。经营者:关伟,男,满族,1974年12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秋菊,抚顺市望花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李永堂,男,汉族,1961年3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顺宝,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抚顺县拉古乡天意碎石分离厂(以下简称天意碎石厂)与被申请人李永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意碎石厂称,请求依法撤销抚开劳人仲裁字[2017]第21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形成劳动关系。是艾某租用了抚顺县拉古乡大乐村杨玲宝的场地和鸽子村申请人的场地,两处场地同时经营碎石筛选项目。申请人与艾某是场地租赁关系;艾某没有雇佣被申请人,也没有给其出具欠条。仲裁开庭时,艾某未到场。仲裁庭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被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供任何证据,仅凭口述,不足以为信。没有欠条,不能证明与申请人有关系,与艾某有关系。因此裁决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不应该裁决申请人承担工资。三、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不具备仲裁员资格,没有资格代表仲裁委员会下发裁决,因此违反法定程序。李永堂称,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欠薪是事实,仲裁调查事实清楚,裁决正确。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20日,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开劳人仲裁字[2017]第21号裁决:天意碎石厂应支付李永堂2016年3月至8月的工资14000元。2006年8月10日,关伟成立天意碎石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抚顺县拉古乡鸽子村,经营范围为花岗石筛选、沙石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核准日期2014年8月7日。2015年4月10日,关伟与陈某、艾某签订“三人合伙协议合同”,约定三方自愿合伙经营天意碎石厂,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期限三年,约定关伟提供场地,陈某、艾某给场地安装变压器、生产机器设备及生产运营投资。合同期满后机器设备等资产无条件归关伟所有。三人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9月18日,关伟、艾某、陈某签订“三人合伙协议合作合同”,约定:艾某独自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关伟出厂地,由艾某经营管理,经营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8年4月9日。在此经营期间沙石厂出现任何事情、事故及产生的费用完全由艾某自行承担,与关伟无关。在经营期间凡是从关伟厂地(石厂和沙厂)运出任何料,关伟每立方米提成3元(包括陈某和关伟拉出去的料也提3元)。艾某经营期间除冬天外,如因艾某个人情况停产超过半个月,艾某将自动无条件放弃经营权,同时合同终止,由关伟经营生产不付给艾某任何赔偿费用包括艾某所有投资。在艾某经营期间每隔15天给关伟支付所有出料所得提成现款,以现金方式结算,到期未付,关伟有权收回厂地设施、设备,视为艾某自动无条件放弃经营权,同时合同终止。艾某所造成的损失和债务(工人工资、运费等)将由艾某自己全部负责。艾某保证2015年底支付给陈某价值9万元成品料。艾某如果没有按合同给关伟支付提成款,视艾某无条件退出,由关伟与陈某共同经营碎石厂,艾某生产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外面费用由艾某自行承担。合同同时约定2015年4月10日的合伙合作合同作废。2016年12月19日,李永堂以自2015年4月到天意碎石厂工作,天意碎石厂从2016年开始拖欠其工资为由,到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意碎石厂支付其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14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的业主的自然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天意碎石厂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系关伟,关伟与艾某等先后签订了二份协议,李永堂申请仲裁时主张的劳动报酬发生在双方履行第二份协议(2015年9月18日签订)过程中。该协议约定“艾某独自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关伟出厂地,由艾某经营管理”。根据该协议的具体内容,无论该协议系三人的合伙协议,还是散伙协议,或者关伟与陈某的退伙协议,都是艾某在负责经营。虽然天意碎石厂登记的经营者未予变更,仍为关伟,但艾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时未列艾某为当事人,法律适用错误。结合其他同类案件中体现的工资欠条均为艾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本案李永堂主张的工资无欠条等事实;李永堂申请的报酬系2015年9月18日以后的报酬,该时期之后李永堂受雇于艾某还是天意碎石厂,该事实不清,仲裁时未列艾某为当事人亦导致事实不清。如李永堂非天意碎石厂雇佣而系艾某个人雇佣,则本案非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本院认为,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开劳人仲裁字[2017]第21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抚顺县拉古乡天意碎石分离厂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史汉营审 判 员 王爽& # xB;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