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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2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蒋吉波与被告周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诉讼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吉波,周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民初905号原告:蒋吉波,女,1961年6月9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被告:周加文,男,1976年7月7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裴德镇。原告蒋吉波与被告周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加文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吉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加文偿还借款本金590000.00元,违约金20000.00元,利息41920.00元。2、要求周加文偿还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为止,按月息2分计息。3、要求周加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蒋吉波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周加文偿还借款本金590000.00元及利息(从借条上标注的借款日期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要求周加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蒋吉波与周加文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3日,周加文向蒋吉波借款524000.00元,约定2017年3月24日还款,违约金10000.00元,月息5分。2017年3月24日,周加文向蒋吉波借款66000.00元,约定2017年3月30日还款,违约金10000.00元,月息5分。逾期,经蒋吉波索要,周加文未还款。蒋吉波诉至法院。被告周加文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吉波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一、2016年11月23日,借条一张。证明周加文向蒋吉波借款524000.00元。借款时,约定2017年3月24日还款。2017年3月24日,周加文未还款,周加文又在借条后书写的“如违约还不上本人愿承担违约金壹万元,利息伍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证据二、2017年3月24日,借条一张。证明周加文向蒋吉波借款66000.00元,约定2017年3月30日还款,违约金10000.00元,月息5分。周加文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蒋吉波提供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认定:2016年11月23日,周加文向蒋吉波借款524000.00元。约定2017年3月24日还款,违约金10000.00元,月息5分。2017年3月24日,周加文向蒋吉波借款66000.00元。约定2017年3月30日还款,违约金10000.00元,月息5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吉波与被告周加文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周加文理应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月息5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蒋吉波要求周加文按月息2分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周加文理应偿还蒋吉波借款本金524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周加文理应偿还蒋吉波借款本金66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综上所述,原告蒋吉波要求被告周加文偿还借款本金524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蒋吉波要求周加文偿还借款本金66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周加文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加文偿还原告蒋吉波借款本金524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周加文偿还蒋吉波借款本金66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00元,由周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