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9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贺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刑初45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以来,被告人贺某某先后六次在淄博高新区华侨城生活区内盗窃中通快递公司、申通快递公司、圆通快递公司投送的快递包裹,2016年12月30日再次盗窃包裹后被申通和圆通快递员抓获并报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包裹遗失证明,赔偿证明,证人郑某、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材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快递公司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中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