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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育东与王宗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育东,王宗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543号原告:张育东,男,195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王宗民,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张育东与被告王宗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育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育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至12月,原告张育东跟随被告王宗民在博爱县聚贤公园干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被告王宗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宗民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至12月,原告张育东跟随被告王宗民在博爱县聚贤公园干活,被告王宗民欠原告张育东劳动报酬12000元。后王宗民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张育东劳动报酬5000元,下余7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王宗民雇佣张育东干活,在劳务结束后应支付张育东应得报酬。张育东提交王宗民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宗民欠其劳动报酬7000元,张育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宗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育东劳动报酬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芬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