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李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人郭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郭某乙,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郭某乙在泗洪县青阳镇楚天小区将被害人倪某控制住,并驾驶车辆将倪某带至泗洪县青阳镇星河尚城小区西侧路边。后被告人郭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告知其抓到了倪某让其过来看看,被告人李某赶到现场后,三被告人又驾驶车辆将倪某带至泗洪县重岗社区大考山公墓停车场附近。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通过辱骂、使用拳脚、竹竿殴打倪某、逼迫其下跪、使用催泪喷射器喷射倪某等方式,非法控制倪某人身自由,逼迫倪某偿还债务。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将倪某解救。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取得了被害人倪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许某、周某等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件查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侮辱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被告人郭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份。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巩庆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