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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牛力与西安市高陵区兴利自选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力,西安市高陵区兴利自选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741号原告:牛力,西安市新城区尚德路***号居民。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兴利自选商店。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道。经营者:张杰。原告牛力诉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兴利自选商店(以下简称兴利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力、被告兴利商店经营者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物款43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32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9日因生活需求,在高陵县利兴自选商店购得贝尔美葡萄糖加锌加钙9罐(生产许可证号:QS410323020011,产品标准代号:GB/T20880-2007,制造商:洛阳益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配料为:葡萄糖、乳酸钙、乳酸锌),单价15元,消费135元;购得贝尔美葡萄糖奶伴侣11罐(生产许可证号:QS410323020011,产品标准代号:GB/T20880-2007,制造商:洛阳益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配料为:葡萄糖、维生素A、维生素D),单价15元,消费165元;购得益心宝金装葡萄糖钙中钙8罐(生产许可证号:QS410323020011,产品标准代号:GB/T20880-2007,制造商:洛阳益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配料为:葡萄糖、乳酸钙、碳酸钙),单价12元,消费96元;购得益心宝金装葡萄糖婴幼儿3罐(生产许可证号:QS410323020011,产品标准代号:GB/T20880-2007,制造商:洛阳益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配料为:葡萄糖、乳酸钙、维生素A、维生素D),单价12元,消费36元。以上合计购买31罐,消费432元。回家之后送给朋友,不料上午送去,下午退回,朋友说该产品有问题。原告随即查阅资料,经查阅大量资料后得知,该产品确实存在问题。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国家使用标准》(14880-2012)6.营养强化剂使用规定6.1营养强化剂在食品中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应符合附录A的要求。允许使用的化合物来源,应符合B的规定。7.食品类别(名称)说明用于界定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范围,只适用于本标准,见附录D。如允许某一营养强化剂应用于某一食品类别(名称)时,则允许其应用于该类别下所有类别食品: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食品的生产许可证中间四位是2302,执行标准GB/T20880-2007(食用葡萄糖)(现行)。在《食品营养强化剂国家使用标准》(14880-2012)D表中应属于淀粉糖,葡萄糖类食品,食品分类表为11.02,该食品类别并不在表A1中钙、锌、维生素A、维生素D的添加范围。而涉案食品配料表中却添加了钙或者锌或者维生素A或者维生素D,(乳酸钙、碳酸钙是钙的化合物来源,乳酸锌是锌的化合物来源)属于超范围使用添加剂。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执行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食品添加剂允许使用的条件和要求(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销售者应该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家相关部门已向社会公开多年,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者应当知晓。而被告为了谋取暴利不顾消费者身体××公然上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作为商户我们有营业执照、检验合格证、生产许可证,作为销售者已然建立并执行进货检验、验收制度、验证产品合格,原告所诉产品添加剂问题不在销售者检验范围之内。2、原告近期多次在高陵区域商店购买相关产品,投诉进而索赔,说明原告并非为生活所需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其购物目的就是为了索赔,故不适用法律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3、原告在2016年12月6日已与洛阳益心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葡萄糖问题产品产生过纠纷,之后达成一致,纠纷全部解决。原告与洛阳益心食品有限公司有和解书,并收到赔偿款4600元,这足以证明原告在知晓产品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在不同商户多次购买相关产品进而索赔。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兴利商店购买了贝尔美葡萄糖加锌加钙9罐、贝尔美葡萄糖奶伴侣11罐、益心宝金装葡萄糖钙中钙8罐、益心宝金装葡萄糖婴幼儿3罐,合计消费432元。其中,贝尔美葡萄糖加锌加钙包装罐标示:产品标准代号GB/T20880-2007,生产许可证号QS410323020011,配料:葡萄糖、乳酸钙、乳酸锌;贝尔美葡萄糖奶伴侣包装罐标示:产品标准代号GB/T20880-2007,生产许可证号QS410323020011,配料:葡萄糖、维生素A、维生素D;益心宝金装葡萄糖钙中钙包装罐标示:产品标准代号GB/T20880-2007,生产许可证号QS410323020011,配料:葡萄糖、乳酸钙、碳酸钙;益心宝金装葡萄糖婴幼儿包装罐标示:产品标准代号GB/T20880-2007,生产许可证号QS410323020011,配料:葡萄糖、乳酸钙、维生素A、维生素D。另查明,被告兴利商店于2016年5月变更工商登记,名称由“高陵县利兴自选商店”变更为“西安市高陵区兴利自选商店”,因商店门头未变,故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是之前的公章。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牛力在被告兴利商店购买贝尔美葡萄糖加锌加钙等产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480-2012)的规定,食品类别(名称)说明用于界定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范围,只适用于本标准,见附录D。该标准中附录D中淀粉糖(果糖、葡萄糖、饴糖、部分转化糖等)的食品分类号为11.02。根据规定,营养强化剂在食品中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应符合附录A的要求。根据附录A《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规定》中表A.1的规定,营养强化剂钙、锌、维生素A及维生素D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均不包含食品分类号为11.02的食品。故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损害了作为消费者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32元并赔偿43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如不能全部退还,则应抵扣相应的购货款。被告兴利商店抗辩原告牛力在知晓产品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购买相关产品进而索赔,并非为生活所需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因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或职业活动,即应认定为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贝尔美葡萄糖加锌加钙等产品不持异议,即可认定原告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是为了生产经营或用于再次销售,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后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兴利自选商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牛力货款432元;二、原告牛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产品贝尔美葡萄糖加锌加钙9罐、贝尔美葡萄糖奶伴侣11罐、益心宝金装葡萄糖钙中钙8罐、益心宝金装葡萄糖婴幼儿3罐退还给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兴利自选商店;若不能退还,则应抵扣相应的购货款;三、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兴利自选商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力43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兴利自选商店负担(原告已预交50元,本院退付其25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给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小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