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宏炎与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宏炎,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宏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治国,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66号。法定代表人:梁宏新,系局长。委托代理人:袁诚,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刁晨航,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4号甲。法定代表人:董峰,系区长。委托代理人:郑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刁晨航,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赵宏炎因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铁西人社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西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宏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治国,被上诉人铁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袁诚、刁晨航,被上诉人铁西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鹏、刁晨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宏炎于2015年4月17日用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铁西人社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被告铁西人社局辞退原告的《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的法律依据。当日被告铁西人社局收到了原告的申请。2015年4月30日被告铁西人社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公开了沈公部[2000]308号沈阳市公安局政治部关于辞退赵宏炎的批复及2003年沈人申字2号沈阳市人事局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被告铁西人社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于2015年5月17日向被告铁西区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被告铁西区政府于当日收到了复议申请,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了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铁西人社局作出的(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2、确认被告铁西区政府没有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审查,作出维持铁西人社局的复议决定违法;3、责令被告铁西人社局依照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铁西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有权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发布实施的文件,原告可以到相关门户网站或公共图书馆查阅该文件的具体内容,该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应公开的信息范围,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铁西人社局应向原告说明该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因此被告作出的(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公开沈公部[2000]308号沈阳市公安局政治部关于辞退赵宏炎的批复及2003年沈人申字2号沈阳市人事局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另被告铁西区政府作为被告铁西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被告铁西人社局作出的(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错误的,故被告铁西区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亦应予撤销。现法院已确认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应公开的信息范围,为减少行政相对人的诉累,被告铁西人社局无需再向原告重新作出告知书,故原告要求被告铁西人社局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30日对原告赵宏炎作出的(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撤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6日对原告赵宏炎作出的沈西复[2015]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驳回原告赵宏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上诉人赵宏炎上诉称,上诉人被辞退依据的是《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而《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四条中没有第八款,且第四条是辞职的规定,所以上诉人被辞退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作出决定的机关铁西区人事局公开上诉人被辞退的事由,被上诉人公开的是沈公部[2000]308号沈阳市公安局政治部《关于辞退赵宏炎的批复》及2003年沈人申字2号《沈阳市人事局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原审判决已经说明被告公开的内容不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但却认定被上诉人不应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结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铁西人社局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铁西区政府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铁西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沈阳市公安局政治部关于辞退赵宏炎的批复、沈阳市人事局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原审被告铁西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沈阳市公安局政治部关于辞退赵宏炎的批复、沈阳市人事局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邮件查询结果单、铁西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各一份,送达回证二份。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沈阳市人民政府发放的公务员证书复印件、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2000年11月1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各一份。原审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铁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铁西人社局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原告公开了人社局保存的相关政府信息并通过纸制文件向原告送达,但不能证明人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内容的合法性。对被告铁西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宏炎于2015年4月17日向铁西人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铁西人社局辞退赵宏炎的《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的法律依据。赵宏炎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发布实施的文件,其可以到相关门户网站或公共图书馆查阅该文件的具体内容,该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依申请应公开的信息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铁西人社局对赵宏炎作出的(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铁西区政府对赵宏炎作出的沈西复[2015]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赵宏炎主张其被辞退依据的是《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而《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四条中没有第八款,且第四条是辞职的规定,所以其被辞退没有法律依据。上述主张并非本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如赵宏炎认为有关其辞退依据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之规定,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宏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楠审 判 员 曲世萍代理审判员 于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思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