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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执恢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袁会山与黄太文、刘明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会山,黄太文,刘明生,袁会山,黄太文,刘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3执恢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袁会山,男,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被执行人:黄太文,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执行人:刘明生,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住郧西县。申请执行人袁会山与被执行人黄太文、刘明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5)张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袁会山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黄太文、刘明生支付赔偿款25022.86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2465元,执行费350元,共计27837.8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黄太文、刘明生的银行存款20000元,剩余部分,申请执行人袁会山书面向本院申请放弃执行,现本案已执行完毕,可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0303执恢1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