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黄宇、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股份经济联合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宇,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终2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宇,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村。负责人:赵润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第四村。负责人:赵德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冰,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宇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第四股份经济合作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2777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黄宇上诉请求:1.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2777号之三裁定,发回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黄宇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一审裁定中认定事实为:本案由于未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的有关审批手续,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先对涉及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是一审裁定并未列明依据何法律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如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批准,未依法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裁定驳回起诉,并告之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而本案并不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案件,本案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需要先以处理土地及房屋为前提条件。本案建筑物及用地即使涉及违法的问题,也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显示,本案中案涉房屋已属无法交付的实际情况,无论涉及的土地及建筑物是否具备合法的手续,无论合同是否有效,被上诉人都应退还上诉人已支付的购房款,本案的审理根本不需要对违法用地或违法建筑进行处理方可确认是否需返还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而之所以广东省高院出具上述指导意见,是在处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案件中,需要先处理土地及建筑物事宜才可处理具体案件,所以需要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申请处理。二审查明,黄孔泰以其实际经营的东莞市九鼎纸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村合作,共同发发小产权房工程“泰安居”,并由黄孔泰实际经营的东莞市九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销售。从2010年起,黄孔泰为保证“泰安居”项目的建设资金到位,采取“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以月息1.5-6%不等的高额利息,部分借款附带将已经对外销售或抵押的部分“泰安居”住宅、商铺、车位等作为借款抵押物进行抵押,向包括本案上诉人黄宇在内的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以上事实,有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893号起诉书、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2016年12月5日对黄孔泰的审讯记录、东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6年4月21日及2016年9月1日对证人莫某的询问笔录、《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并非单纯的小产权房屋买卖纠纷,案涉房屋使用权的买卖是黄孔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一部分,是黄孔泰用于向黄宇借款所作的借款抵押。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上诉人黄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小玲审判员 李远伦审判员 黄燕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