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翼飞与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翼飞,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606号原告:张翼飞,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段庄。组织机构代码:41895104-9。法定代表人:孙富群,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务所律师。原告张翼飞与被告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申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7年1月16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7民辖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翼飞、被告骨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翼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46元(其中医疗费6359.94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400元,共计26209.94元,由被告承担总额的70%,即1834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汝南县人民法院、新蔡县人民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已审理并作出了判决。由于我的伤情未愈,于2016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3日住院治疗。由于被告的过错(漯河市医学会及河南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各项损失总额70%的赔偿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骨科医院辩称,关于责任划分,应当考虑交通事故中易犁阳(又名易李阳)、郭新旺的责任,且之前已经各级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骨科医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责任。本次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本次住院治疗疾病使用的药物有一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药物,���是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引起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易犁阳原为郭新旺的雇员,在汝“兴旺摩配商行”从事摩托车维修工作。2007年5月14日9时许,易犁阳在为客户修理完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进行试车,在试车过程中与原告张翼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翼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易犁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翼飞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翼飞即被送至被告骨科医院救治,后因术后感染转至汝南县人民医院、郑州骨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等数家医疗机构治疗。2008年1月16日及2010年10月19日,原告张翼飞先后两次在汝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赔偿其数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第一次诉讼审理期间,被告骨科医院向汝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故鉴定。漯河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疗方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对此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经河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结论为:本例属于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255号及(2010)汝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两次判决均确认被告骨科医院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50%,对原告的下余损失,易犁阳、郭新旺连带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之后原告张翼飞多次住院治疗,并为此多次提起诉讼。经新蔡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1729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书,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遂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确认被告��科医院应对原告张翼飞的各项损失承担50%,对原告的下余损失,易犁阳、郭新旺连带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19日,原告张翼飞与易犁阳、郭新旺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易犁阳、郭新旺共同赔偿张翼飞180000元,张翼飞、易犁阳、郭新旺三人就此事永无纠纷。2016年12月19日,原告张翼飞以“外伤术后反复右小腿肿痛、皮肤破溃9年余,再发7天”为主诉入住郑州大学附属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腿慢性骨髓炎;2、××。于2016年12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6359.94元。原告张翼飞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1834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骨科医院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及同意,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29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以案件跨度时间长、××及肝脏的详细资料、因果关系难以判断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张翼飞右下肢构成八级伤残,其在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中已获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漯河市医学会及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1729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书,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169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17民终27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张翼飞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骨科医院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及比例,已经汝南县人民法院、新蔡县人民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本次起诉要求的各项损失仍应由被告骨科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骨科医院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双��当事人共同参与及同意,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以案件跨度时间长、××及肝脏的详细资料、因果关系难以判断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应当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故被告辩称原告本次住院治疗疾病使用的药物有一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药物,不是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引起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原告张翼飞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本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6359.94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等在卷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获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扣除伤残赔偿系数30%,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体并未痊愈且有相关证据及生效判决予以证明,误工时间应从2016年8月14日[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支持张翼飞误工费截止时间为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本次住院治疗出院之日),误工天数应当连续计算为130天,其误工费为6376.48元(25576元÷365天×130天×70%)。3、关于护理费,原告本次实际住院天数虽为4天,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及住院前后身体并未痊愈且有相关证据及生效判决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应当连续计算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应当连续计算为130天(同误工费),其护理费为9109.26元(25576元÷365天×130天),原告请求赔偿9100元,本院按原告该请求数额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5、营养费80元(20元×4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连号定额空白票据,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1-6项费用共计为23036.42元,由被告骨科医院承担50%,计款11518.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翼飞各项损失11518.21元。二、驳回原告张翼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颜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