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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温桥福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桥福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桥福,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未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桥福犯猥亵儿童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桥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温桥福途经本区南村镇官堂村双桂某六巷时,遇在此玩耍的被害人刘某1(案发时7周岁)、林某1(案发时6周岁),遂走到前面,脱下自己的裤子露出屁股,背对被害人林某1、刘某1;随即转身返回,抓住被害人刘某1的手欲脱其裤子,因被害人刘某1反抗未果;随后抓住被害人林某1的手,用身体压制其反抗,脱被害人林某1的裤子并伸手进入裤子里面触摸屁股部位。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桥福无视国家法律,猥亵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桥福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温桥福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温桥福途经本区南村镇官堂村双桂某六巷时,遇在此玩耍的被害人刘某1(案发时7周岁)、林某1(案发时6周岁),遂走到前面,脱下自己的裤子露出屁股,背对被害人林某1、刘某1;随即转身返回,抓住被害人刘某1的手欲脱其裤子,因被害人刘某1反抗未果;随后抓住被害人林某1的手,用身体压制其反抗,脱被害人林某1的裤子并伸手进入裤子里面触摸屁股部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桥福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温桥福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林某1的陈述,证人林某2、林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桥福无视国家法律,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桥福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温桥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桥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桥福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执行至2019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彭汝纳人民陪审员  梁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