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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芳诉被告杨永昌、李庭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芳,杨永昌,李庭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669号原告:王丽芳,系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杨永昌,系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李庭胜,系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系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芳诉被告杨永昌、李庭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芳、被告杨永昌、被告李庭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4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粮油店,2010年起二被告因承包工程在原告处赊购粮油、菜等,期间二被告陆续给原告付款,尚欠1045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货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占有原告资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实后公正裁判。被告杨永昌辩称,被告杨永昌和原告王丽芳不认识,杨永昌是给被告李庭胜做工程,李庭胜说在原告的菜店赊购蔬菜,账由李庭胜结,一直到工程干完也都是李庭胜在结的账,货款和杨永昌没有关系。杨永昌干完工程以后,李庭胜也没有给清工程款,工人的工资也是李庭胜直接给发的,钱没有经杨永昌的手,原告可以作证。自工程做完后,杨永昌一直和原告去李庭胜家里要钱,但李庭胜一直躲着不给。被告李庭胜辩称,一、李庭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及货款拖欠问题,因此没有支付义务。二、原告与被告杨永昌之间的买卖纠纷与李庭胜不相干。在此期间,李庭胜只是出于好意向原告介绍了生意,杨永昌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独立的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与李庭胜不存在包容关系和关联关系,因此李庭胜没有向被告杨永昌和原告进行付款的义务,原告的付款请求只能向相对人杨永昌进行。三、原告的诉讼事项发生在2010年,间隔长达七年之久,已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永昌从李庭胜处承揽工程后,经李庭胜的介绍从原告处购买蔬菜、调料、米、面、油等物品,截止2010年9月底,被告杨永昌购买未付货款为1016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庭审出示并经质证的收据四十七份,被告李庭胜庭审出示并经质证的借条两份在案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永昌认可从原告处购买蔬菜、调料、米、面、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王丽芳与被告杨永昌之间存在买卖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杨永昌抗辩是李庭胜要求杨永昌在原告的菜店赊购蔬菜,承诺账由李庭胜结,而且一直到工程干完也都是李庭胜在结的账,庭审中被告李庭胜不认可向杨永昌承诺过由其结算货款,被告杨永昌未出示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永昌对其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被告杨永昌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本案的货款应由被告杨永昌支付。原告主张未付货款为10450元,原告庭审出示的四十七份收据计算总金额为10161.6元,其他货款原告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丽芳支付货款1016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杨永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逸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