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福全与李宏彦、河南省豪雅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全,李宏彦,河南省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6民初1071号原告:刘福全,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李宏彦,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河南省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22号银江商务综合楼4层413号。法定代表人:商纪臣,任总经理职务。被告: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与淮河大道交叉口翡翠苑A区29号。法定代表人:张涛,任总经理职务。原告刘福全与被告李宏彦、河南省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全以被告李宏彦、河南省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受理后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经��院依法释明后,原告非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而原告未履行该行为,致使本案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被告李宏彦、河南省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地址不明确,属于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福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