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行审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田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03行审750号请执行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勤务大队(光武)。负责人唐锋,任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波,该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浩,该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田永,男,住河南省镇平县。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勤务大队(光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田永交通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8月05日作出411333-1010095451号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处罚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罚款及滞纳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勤务大队(光武)认定田永“于2016年08月05日18时40分,在南阳市车站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实施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违法行为(代码109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田永作出的处罚为:罚款5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勤务大队(光武)申请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勤务大队(光武)作出的411333-1010095451号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审判长 :高广山审判员 :李春林审判员 :刘小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佳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