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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学兵、周志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兵,周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兵,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周志刚,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3月11日被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0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资雁区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兵、周志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冯柯、书记员余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兵、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李学兵伙同周志刚在雁江区松涛镇桐子苑小区大门口外盗窃了一辆红色珠峰牌电瓶车,二人将该车藏匿在雁江区骏兴路旁的一山坡空地处。同日一时许,被告人李学兵、周志刚来到桐子苑小区2期1栋三单元楼下车棚,由周志刚负责望风,李学兵盗窃了该车棚内一辆黑色申迅牌电瓶车,二人将该黑色申迅牌电瓶车运至第一辆电瓶车停放的位置。同日2时许,被告人李学兵、周志刚再次来到桐子苑小区2期1单元三栋楼下车棚,盗窃了该车棚内一辆红色倍特牌电瓶车,二人骑车往雁江区骏兴路方向行驶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被盗红色珠峰牌电瓶车价值为人民币1360元、黑色申迅牌电瓶车价值为人民币2545元、红色倍特牌电瓶车价值为1602元。被告人李学兵、周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电瓶车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兵、周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兵伙同周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学兵、周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学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学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曾学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生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