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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仝保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仝保芝,张建军,林中增,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保芝,女,66岁,1950年7月15日,地址: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刚,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生,住唐河县。系仝保芝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男,49岁,1967年9月10日,地址:河南省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中增,女,生于1969年07月22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3日,住唐河县。系林中增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新春社区。法定代表人:方昌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仝保芝、张建军、林中增、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8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被上诉人损失31414.7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张建军驾驶车辆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部分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仝保芝辩称,仝保芝被碰倒后晕倒,她不知道如何被碰倒的。林中增辩称,张建军未构成肇事逃逸,事故发生后接公安部门调取证据通知后司机张建军立刻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认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就不能免责。仝保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建军、林中增、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仝保芝各项损失共计118102.63元;2、诉讼费由张建军、林中增、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15时20分许,张建军驾驶的豫R×××××号中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驶至240省道76公里+700米处,与步行人仝保芝相撞,造成仝保芝多处受伤。经唐河公交认字〔2016〕第308号认定书认定张建军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建军驾车驶离现场,但未认定为逃逸。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仝保芝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7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天数为86天,共支出医疗费34918.43元。事故发生后林中增在交警队交押金30000元,仝保芝在交警队领取林中增垫付款27000元。2016年9月7日仝保芝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仝保芝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再查,事故发生时仝保芝已年满66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务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张建军负全部责任、仝保芝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建军驾驶的豫R×××××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事故的实际车主是林中增,故对仝保芝的赔护理费,住院87天,由两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87天,出院后一人护理根据医嘱为6个月,支持60日,数额为18720元(87×80×2=13920+4800);(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87天,数额为1740元(87×20=1740);(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87天,数额为2610元(87×30=2610);(5)残疾赔偿金,因仝保芝为农村户口,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10853元计算,超过60周岁者,每超出一岁减去一年。仝保芝现年66周岁,应以14年(20-6=14)计算。数额为15194.2元(10853×14×10%=15194.2);(6)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后期治疗费,鉴于仝保芝的伤情严重,后期治疗费根据医嘱确定数额为10000元。以上仝保芝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89382.6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仝保芝上述数额为49268.43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39268.43元,因为林中增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个人承担20%为7853.69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不超出交强险伤残110000限额,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中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仝保芝81528.94元,林中增个人赔偿仝保芝7853.69元,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对林中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仝保芝各项损失共计81528.94元(含林中增垫支的医疗费27000元);二、林中增直接赔偿仝保芝各项损失共计7853.69元;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对该款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仝保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300元,由林中增承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员张建军系驾车逃逸,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亦未举证证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并就该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魏春光审判员 马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