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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吴雄与贵州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龙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雄,贵州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龙里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307号原告:吴雄,男,1988年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个体工商户。被告:贵州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龙里分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金龙路(龙城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337457590R。负责人:智强,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新,系被告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蓉,系被告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吴雄诉被告贵州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龙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龙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新、李怡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58元,并依法十倍赔偿原告2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2017年2月18日,在华联超市龙里分公司购买一瓶进口洋酒(拿破仑耀世70cl),觉得进口的酒有面子准备叫朋友一起饮酒,朋友看后告知没有中文标签怀疑是假酒,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被告没有尽到严格检查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义务,而仍在销售此商品,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在进货时已经严格对所售商品进行过形式审查,所售的商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258元购物款及十倍赔偿原告258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吴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没有中文标签的(拿破仑耀世70cl)红酒一瓶、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拿破仑耀世70cl)酒一瓶的事实。华联超市龙里分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没有中文标签的(拿破仑耀世70cl)红酒是否在被告方购买有异议。2、视频文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拿破仑耀世70cl)红酒的过程。华联超市龙里分公司对视频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视频中录像地点确实是在华联超市龙里分公司。华联超市龙里分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卫生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拟证明贵州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龙里分公司销售的进口商品是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进货审查并销售的。吴雄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拿破仑耀世70cl)红酒是否贴有中文标签的证据。2、进货单。拟证明华联龙里分公司从开业到现在(拿破仑耀世70cl)红酒只进货两瓶的事实。吴雄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拿破仑耀世70cl)红酒是否贴有中文标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拿破仑耀世70cl)红酒一瓶且该红酒没有中文标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吴雄2017年2月18日,在华联超市龙里分公司购买进口红酒(拿破仑耀世70cl)一瓶支付购物款258元。该红酒没有中文标签。本院认为:原告吴雄在被告华联超市龙里分公司购买没有中文标签的(拿破仑耀世70cl)红酒一瓶,该瓶红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原告购买该红酒后并未饮用,未对其身体造成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吴雄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龙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购物款258元。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联超市龙里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荣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碧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