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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付春芬、王长红等与杨爱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春芬,王长红,杨爱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622号原告:付春芬,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王长红,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爱玉,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于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春芬、王长红与被告杨爱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付春芬、王长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杨爱玉的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春芬、王长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计款4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爱玉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海丰十五路由西向东行至棣新四路与海丰十五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棣新四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付春芬乘坐王长红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爱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杨爱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杨爱玉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相关证据后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爱玉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海丰十五路由西向东行至棣新四路与海丰十五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棣新四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付春芬乘坐原告王长红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爱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爱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付春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入住无棣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用2524.38元。该医院建议其注意休息,一周后复诊拆线,休养两周。原告付春芬与原告王长红系夫妻关系;原告付春芬、王长红均为城镇居民,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王长红进行了护理。原告王长红单方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因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重新鉴定,数额为20190元。被告杨爱玉就涉案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入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春芬因受伤住院治疗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0元/天×1天);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1296.30元(86.42元/天×15天);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86.42元(86.42元/天×1天);原告付春芬因就医、鉴定支出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1296.30元、护理费86.4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190元,共计24327.1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付春芬、王长红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32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由原告付春芬、王长红负担2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俊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