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2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谈某诉徐某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492号原告:谈某。被告:徐某。原告谈某与被告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将被告徐某在阳新县城北工业园区东山村民委员会的工程款12万元予以冻结。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万元;支付原告房款利息3000元;支付原告房屋拆除费用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经人介绍,原告购买被告位���城北工业园区东山村上徐组9号的老房屋,并支付被告房款11万元。原告在拆除重建时,被告前妻称该房已在她与被告2008年离婚时归其儿子所有。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原告谈某与被告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徐某将拥有完全产权的位于阳新县城北工业园区东山村上徐小区9号的老房屋(建筑面积216平方米),以13万元出售给谈某;合同签订时支付11万元,余款2万元在1年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时付清;徐某协助谈某进行房屋改建;等等。协议签订当日,谈某支付徐某购房款11万元。徐某将涉案房屋交付谈某进行拆除改建。谈某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到徐某前妻柯春先制止,拆除改建终止。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阳新县工业园区东山村上徐一组,系徐某父母的老屋,徐某父母已去世,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属于阳新县城北工业园区东山村村民集体所有,徐某系该村村民,谈某并非该村村民。2007年5月14日,徐某与柯春先协商经政府登记离婚,并将涉案房屋处分给儿子徐浩所有。2016年9月20日,徐浩以徐某和谈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徐某与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并要求恢复房屋原状。同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6)鄂0222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确定徐某与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由徐某将被谈某拆除的涉案房屋恢复原状。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尔后,谈某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未果,遂起诉来院,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卖协议书》、收款收据、本院(2016)鄂0222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本院认定无效,原告未能取得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更不能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应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被告收到房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拆除费用5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谈某房款11万元;二、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谈某房款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由原告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志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倩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