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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传飞与裴加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飞,裴加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583号原告:徐传飞,女,生于1990年1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区水寨镇彭刘村。被告:裴加刚,男,生于1991年3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区水寨镇水北村。原告徐传飞与被告裴加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飞、被告裴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传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之女裴立泽、之子裴立强归原告徐传飞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2010年8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协议离婚,2015年9月21日复婚,2011年1月18日生于女儿裴立泽,2014年2月22日生育儿子裴立强。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裴加刚辩称,我与徐传飞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徐传飞与裴加刚2015年9月21日复婚,2011年1月18日生于女儿裴立泽,2014年2月22日生育儿子裴立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一份、出生证明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徐传飞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夫妻之间和睦相处,才有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养育两子女成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彼此珍惜,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各种问题,让家庭美满幸福。婚姻需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应本着求大同存小异的原则处理家庭生活中的日常事务。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相互配合照顾好家庭。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现在的家庭,以积极负责的态度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让家庭和谐幸福。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欠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传飞与被告裴加刚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传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时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