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苏某某、杜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甲,苏某某,杜某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原审被告:杜某乙,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原审被告杜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杜某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苏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苏某某提交的证据中的”每小时260元”的字样是苏某某诉前自己��写的。杜某甲没有看苏某某出示的证据,苏某某证据造假;2.杜某甲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苏某某所诉的工程款包括开挖基槽和零活,挖基槽按土方计算费用,每平方6元,苏某某共计挖土2300方,费用是13800元;零活按时间计算,总共5小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小时180元,共计9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4700元。杜某甲支付现金12500元,用酒抵顶工程款2800元,工程款已超付600元。苏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某甲、杜某乙支付其工程款82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杜某甲雇佣苏某某用其150型挖机干活,杜某乙在杜某甲的工地从事管理工作。苏某某共计干了82小时50分钟,每小时260元,杜某甲已支付苏某某劳务工资13300元,下剩8220元工资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苏某某为杜某甲提供了劳务,杜某甲未足额支付苏某某劳务工资,尚欠苏某某劳务工资8220元,有苏某某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杜某甲应负支付责任,故对苏某某要求杜某甲支付劳务工资82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杜某乙是杜某甲工地的管理人员,故对苏某某要求杜某乙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杜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苏某某劳务工资8220元;二、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杜某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某甲是否欠苏某某劳务工资82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苏某某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挖机共计干了82小时50分钟,每小时260元,杜某甲欠付劳务工资8220元的事实。杜某甲主张劳务工资全部付清并超付。对该事实杜某甲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杜某甲无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故杜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俊英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