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3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偏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偏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2刑初8号公诉机关偏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偏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偏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偏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指派检察员彭某某、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0时05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挂解放牌半挂车沿省道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偏关县境内省道304线35公里800米处时,与白某驾驶的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刘某甲当场��亡,白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发生交通事故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大脑功能障碍死亡,被害人刘某系发生交通事故胸部严重损伤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的代理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张某对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刘某已、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与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谅解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周志勇审判员 陈智慧审判员 李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晓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