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常某、常某1、薛某某与朱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常某1,薛某,朱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4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常某,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常某1,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一审被告):薛某,女,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杰,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常某、常某1、薛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5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常某1、薛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房产属常某1、薛某所有,朱某与常某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房产,朱某无权分割常某父母常某1、薛某所有的房产;安徽富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价格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朱某答辩称:涉案房产是其与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所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其有权分割属于自己的份额。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分割朱某、常某、常某1、薛某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所建的二层半房屋一处(面积约406平方米,价值40万元),要求确认朱某对该房屋享有约100平方米的管理使用权,价值约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与常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朱某一直与常某、常某1、薛某共同生活,没有分家。2009年7月,由朱某与常某共同出资在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大朱村小叶庄12号建两层半楼房一处。2016年6月24日,朱某与常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该处房屋中属于朱某的财产份额如何进行分割并未涉及,只是在协议的第三条中约定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房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案房屋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富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结论为36万元,朱某支付评估费用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常某1、薛某辩称涉案房屋是其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朱某、常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建房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涉案楼房系朱某、常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所建,属于四人的家庭共同财产。朱某与常某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该处房屋中应属于朱某的财产份额如何进行分割未作出明确的协议约定。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的第三条中约定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房产,但该条约定并不能视为朱某对家庭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的明确放弃。涉案房屋本不属于朱某与常某双方的夫妻共同房产,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有权协议分割的也只能是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涉案房产是属于朱某及常某、常某1、薛某的家庭共同财产,朱某与常某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的文字表述,可以理解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房产。因此,常某关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共同确认涉案房屋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朱某与常某现已解除了婚姻关系,对双方共有财产中属于朱某的财产份额应予以分割。鉴于常某、常某1、薛某目前在该房屋居住的实际情况,为利于双方的生活便利,该房屋由常某、常某1、薛某共同共有,属于朱某的财产份额由常某、常某1、薛某以货币方式补偿给朱某为宜。结合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值,常某、常某1、薛某就朱某的财产份额,应补偿给朱某9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大朱村小叶庄12号的涉案楼房由常某、常某1、薛某共同共有;二、常某、常某1、薛某支付朱某房屋财产补偿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朱某负担115元,由常某、常某1、薛某负担1035元,评估费5000元由常某、常某1、薛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涉案楼房系朱某、常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所建,属于朱某、常某、常某1、薛某四人的家庭共同财产。朱某与常某办理离婚登记时,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房产,但该条约定并不能视为朱某对家庭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的明确放弃,朱某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定的财产份额。朱某与常某解除婚姻关系后,常某、常某1、薛某应对属于朱某的财产份额给予补偿。常某、常某1、薛某上诉称涉案房产属常某1、薛某所有,朱某与常某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房产,朱某无权分割常某父母常某1、薛某所有的房产,安徽富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价格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其对该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鉴定是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进行评估鉴定的,该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房屋价值的定案依据。常某、常某1、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常某、常某1、薛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许敏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庆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