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4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名春与唐国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名春,唐国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219号原告:李名春,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少峰,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文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唐国瑞,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李名春与被告唐国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羁押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看守所,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无法会见,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名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2000元及违约金14912.8元(280000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合计30691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2016年6月3日之前还清借款,如有迟延时间,每天按1000元处罚,即违约金每日1000元。原告将9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另外19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账户,除此之外,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借款5000元,于2015年12月26日借款5000元,于2016年4月22日借款2000元。现被告因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被关押在冷水滩看守所。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在客观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被告唐国瑞没有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身份材料复印件、借条原件、账户明细查询原件、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唐国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2日,被告称急需借款支付工地上的材料费和工人生活费,原告拿了公司的工程款现金90000元交付给被告,次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19000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承诺在三个月内(即2016年6月3日前)将280000元借款归还给原告,如有迟延,每天按1000元处罚。另查明,被告还曾于2015年12月8日、12月26日、2016年4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5000元、2000元,合计12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92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网上银行电子交易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就280000元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国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国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名春偿还借款本金292000元并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2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51.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2951.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2951.85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伟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楚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