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秦洋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洋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洋洋,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商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洋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洋洋在商丘市梁园区欧亚步行街与向阳路交叉口西100米附近,将被害人杜某的红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案发后,赃车追回,退还被害人。2、2016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秦洋洋在商丘市睢阳区金仕堡健身房盗窃他人现金500元。3、2016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秦洋洋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蓝海网吧内盗窃被害人李某魅族3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4、2016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秦洋洋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路北一小区内盗窃黄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洋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李某陈述,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截图、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洋洋拒不供述其真实户籍信息,致使司法机关无法查实其前科情况,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秋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