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91民初10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李瑞林、苏州金穗化纤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李瑞林,苏州金穗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012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98305865H。主要负责人:王卫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瑞林,男,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苏州金穗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鹿河镇东影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16856023N。法定代表人:李瑞林。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李瑞林、苏州金穗化纤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1012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林、苏州金穗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瑞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79.42元、利息5072.84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1.9625‰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瑞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9454元;3、被告苏州金穗化纤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瑞林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瑞林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D20150901033518的《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网贷额度版)》,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瑞林提供最高额度不超过340000元的税e融贷款,(具体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等依合同要求为准),合同还就借款期限、利率、逾期罚息、诉讼管辖、费用承担、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6年7月30日,被告李瑞林、苏州金穗化纤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WD20150901033518-1的《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最高额保证合同(网贷版)》,为被告李瑞林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瑞林发放贷款。现被告李瑞林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瑞林、苏州金穗化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记卡活期账户开户即服务签约申请书、江苏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综合签约、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网贷额度版、借据两份、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保证合同、银行卡对账单、律师聘请合同、江苏银行税易融客户网银操作视频及过程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税e融系江苏银行开发的客户网络自助借款产品,借款人向江苏银行申请该贷款产品的一般操作流程为:1、借款人登陆其所开立的江苏银行网上银行账户,借款人通过密码、手机短信验证码、USB-KEY安全证书等手段验证自己的身份,网络系统藉此确认操作者身份系客户本人;2、借款人网上填写借款人信息(包括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经营实体名称、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借款信息(包括申请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经营实体所在地、贷款入账账号、贷款还款账号)、借款人确认授权贷款人查询其个人征信情况后提交贷款申请;3、借款人在个人网银账户中查询借款申请进度,在该段进程中,网络系统中显示审批确认的贷款额度、贷款利率,经借款人点击“确认”后由贷款人对申请的有效性进行审核确认,审核通过之后贷款人向借款人发送确认短信;4、借款人登陆网银账户,查看获批的额度信息,点击“额度开通”后网络弹出《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网贷额度版)》合同,合同条款中包括贷款类型、贷款人、借款额度及额度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条款中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支用日期、到期日期、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采用的计收罚息、复利的具体方式详见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借款人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调整借款额度、停止借款额度的使用、提前收回已使用的借款。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同意以网络页面确认或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签字或盖章确认等方式)签订本合同。借款人对上述条款点击“同意”后贷款额度开通;5、贷款人在其网银账户中点击“借款”,应要求填写借款信息(包括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入账账号、贷款还款账号),网络系统根据借款人所填写的信息生成借款信息,借款人点击“确认借款”即可成功借款。2015年8月7日,被告李瑞林向原告江苏银行提交了《借记卡、活期账户开户及服务签约申请书》,申请办理卡号为62×××90的新开卡作为结算账户,并申请开通网上银行与手机银行。同日,被告李瑞林(甲方)与原告江苏银行(乙方)签订了《江苏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甲方在乙方设定的身份标识信息(包括账户账号、卡号、客户编号、电话或手机号码、客户名称、终端设备信息等),并按照甲方在乙方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包括密码、客户证书、动态口令等)通过身份验证的操作均视为甲方所为,该操作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乙方处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业务的有效凭据。同日,被告李瑞林使用上述账户通过网络申请税e融贷款额度34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2016年3月2日,被告李瑞林使用上述额度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2016年6月3日,被告李瑞林再次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原告江苏银行依约放款后制作了借款借据,其中2016年3月2日的借款载明月利率为7.975‰,2016年6月3日的借款载明月利率7.975‰,逾期后罚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入账账号及还款账号均为被告李瑞林此前所开立的银行卡。因被告李瑞林未按约定还款,致本案诉讼。原告明确发放于2016年3月2日的借款项下被告李瑞林结清了2016年8月21日前的应付利息,并于2016年9月2日还本29920.58元、利息957元,于2016年9月21日还罚息0.53元;2016年6月3日的借款项下被告李瑞林结清了2016年8月21日前的应付利息,之后无还款。现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0079.42元、利息5072.84元。另查明,原告江苏银行于2016年10月14日与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一审诉讼事宜,约定支付律师费9454元。又查明,2016年7月3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苏州金穗化纤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李瑞林间签订的编号为WD20150901033518《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循环借款合同(网贷版)》,循环借款额度为34万元,循环额度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保证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34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李瑞林在贷款到期后应依约还本付息、并就其逾期支付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瑞林还本付息并要求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有银行卡交易明细、贷款对账单及利息计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有关律师服务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金穗化纤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李瑞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金穗化纤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瑞林追偿。被告李瑞林、苏州金穗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10079.42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含罚息)5072.84元,及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9625‰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李瑞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9454元。三、被告苏州金穗化纤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瑞林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金穗化纤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瑞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8340元,由被告李瑞林、苏州金穗化纤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颖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