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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李继崇、李继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李继崇,李继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民初1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龙岳路2号。法定代表人:莫庆玲,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宇山,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声平,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系该行职工。被告:李继崇,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告:李继同,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阳朔县支行)与被告李继崇、李继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崇、李继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阳朔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继崇归还其欠原告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3755.04元;2、判令被告李继同就本案贷款本息在借款额度的1.3倍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继崇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李继同与李绍甫(于2015年6月10日因病死亡,其家属已申请注销户口,免于诉讼)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然而,被告李继崇于贷款到期后,至今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3755.04元(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李继崇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农业银行阳朔县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116084)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李继崇是借款人,被告李继同与李绍甫系保证人;3、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向该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借款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于2013年2月7日发放单笔贷款30000元给被告李继崇;6、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李继崇最后一次自助循环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8日;7、阳朔县公安局葡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李绍甫因死亡于2015年6月10日注销户口。被告李继崇、李继同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继崇、李继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被告李继崇、李继同、李绍甫共同向原告出具《联保协议书》,承诺为三人中任一人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2月7日,原告经审查同意后与被告李继崇(借款人)、李继同(保证人)、李绍甫(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116084,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贷款30000元给被告李继崇,借款用途为种果树,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内向被告李继崇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第一条1.1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即39000元)。被告李继同与李绍甫为上述借款在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李继崇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李继崇通过自助循环还款、贷款方式向原告贷的最后一笔贷款于2015年12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李继崇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888.72元(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止),2016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继崇催收未果后,遂于2017年1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担保人李绍甫因死亡于2015年6月10日已注销户口。原告为此在庭审中放弃要求李绍甫为被告李继崇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当连带保证责任,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李继同在借款额度的1.3倍范围内对被告李继崇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阳朔县支行与被告李继崇(借款人)、李继同(保证人)、李绍甫(保证人,已故)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116084)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李继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继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继崇返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继同按合同的约定在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即39000元)限额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在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即39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继崇、李继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崇应返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二、被告李继崇应支付利息〔计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2888.72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借款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45020120120116084)约定的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三、被告李继同在39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继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继崇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345元,由被告李继崇、李继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XXX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黎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陈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