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莫晓萍、韦兴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晓萍,韦兴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141号申请执行人莫晓萍,女,1977年12月30日生,壮族,居民,住宜州市。被执行人韦兴东,男,1979年9月16日生,壮族,居民,住宜州市。申请执行人莫晓萍与被执行人韦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21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莫晓萍于2017年2月4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141号。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归还给申请人莫晓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元;(4)缴纳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10向被执行人韦兴东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送达当日履行归还义务。2017年3月27日,因被执行人韦兴东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对其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拒不履行归还义务。经向相关部门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韦兴东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经征询申请人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2017)桂1281执1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2017)桂1281执1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向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1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晟审判员 韦俊孜审判员 蔡志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