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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庞玉池与马建设、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玉池,马建设,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胥德国,矫青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209号原告:庞玉池,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军礼,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建设,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胥德国,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矫青萍,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主要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20号。主要负责人:宋书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玉池与被告马建设、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胥德国、被告矫青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玉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温军礼,被告马建设,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被告胥德国,被告矫青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玉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12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9954.25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46.8元,误工费22784.16元,交通费500元,马桶费600元,绑腿沙袋费125元,共计161596.06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20时0分许,被告马建设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平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城路路口时,与被告胥德国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鲁B×××××号小型轿车又与步行的原告庞玉池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建设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胥德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庞玉池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矫青萍系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马建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该被告系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3638.96元。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马建设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该被告系该车车主。被告马建设系该被告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胥德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矫青萍系该车车主。该被告与被告矫青萍系夫妻关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元。被告矫青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胥德国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该被告系该车车主。被告胥德国与该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马建设所驾车辆撞击被告胥德国所驾车辆,系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被告马建设应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比例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马建设承担事故的70%的费用,被告胥德国承担事故30%的费用为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20时0分许,被告马建设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平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城路路口时,与被告胥德国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鲁B×××××号小型轿车又与步行的原告庞玉池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庞玉池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第2016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马建设驾驶车辆未安全驾驶的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胥德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庞玉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右);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肘关节皮肤裂伤,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46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264.81元(被告马建设垫付其中的138.96元),其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4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于2001年10月16日出具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户口薄各1份,证明原告系城阳区常住人口,其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3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庞玉池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庞玉池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由其妻子李俊芳1人护理,并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9954.25元(40370元/年÷365天×90天×1人)。原告父亲庞在治于1945年5月18日出生,原告母亲张敬秀于1945年4月16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子女3人。原告女儿庞家馨于2004年5月18日出生。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446.8元(父亲26052元/年×9年÷3人×10%+母亲26052元/年×9年÷3人×10%+儿子26052元/年×6年÷2人×10%)。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其206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22784.16元(40370元/年÷365天×206天)。原告提交马桶费发票1张计600元,绑腿沙袋费发票1张计125元,并据此主张马桶费600元,绑腿沙袋费125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邮寄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应当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予以酌定,对该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建设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驾驶人,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被告马建设系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胥德国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驾驶人,被告矫青萍系该车车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鲁B×××××号小型轿车和鲁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244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建设为原告庞玉池垫付费用3638.96元,被告胥德国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建设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胥德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庞玉池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马建设与被告胥德国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和被告马建设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原告庞玉池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胥德国作为鲁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应承担原告庞玉池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矫青萍作为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胥德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建设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依法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轿车、鲁B×××××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胥德国和被告矫青萍按照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马建设为原告庞玉池垫付费用3638.9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胥德国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其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19264.8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46.8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4186.8元(80740元+23446.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9954.24元(40370元/年÷365天×90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之规定,支持其120天的误工费13272.32元(40370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马桶费600元,绑腿沙袋费125元,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第2项载明的“建议继续肢体功能锻炼,不适及时复诊”的意见以及原告所受损伤为左下肢膝关节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应当按照诉讼费用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26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9954.24元,残疾赔偿金104186.8元,误工费13272.32元,马桶费600元,绑腿沙袋费1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0823.1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926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共计20184.81元,已超出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2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84.8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9.36元(184.81×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5.44元(184.81×30%)。原告的护理费9954.24元,残疾赔偿金104186.8元,误工费13272.32元,马桶费600元,绑腿沙袋费1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0638.3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22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65319.18元(130638.36元×5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65319.18元(130638.36元×50%)。被告马建设为原告庞玉池垫付的3638.96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该被告自原告取得的赔偿中直接领取。被告胥德国为原告垫付的3500元,原告亦应予以返还,由该被告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玉池经济损失人民币75319.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原告庞玉池领取其中的68180.22元,由被告马建设领取其中的3638.96元,由被告胥德国领取其中的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玉池经济损失人民币75319.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庞玉池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庞玉池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被告马建设、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胥德国、被告矫青萍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庞玉池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4932元,由原告庞玉池负担1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3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2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