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绍兴双剑针织有限公司与谭本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双剑针织有限公司,谭本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636号原告:绍兴双剑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1041977L。法定代表人:阮志根,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刘剑,系公司员工。被告:谭本翠,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原告绍兴双剑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本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本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双剑针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定型机工作,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5月2日,被告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所伤,后到医院医治。原告在被告受伤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停工留薪期待遇。此外,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其他各项因受伤引起的费用。首先,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已经支付一部分,再支付14100元过高。其次,对于交通费350元,没有根据,原告不予认可。再次,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已经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应由社保基金支付,无须原告承担。最后,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认为过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本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本翠系原告绍兴双剑针织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定型机工作。原告绍兴双剑针织有限公司为被告谭本翠缴纳了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工伤保险费。2015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谭本翠在车间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器所伤,即被送到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治疗,后又转至绍兴市中医院医治,经诊断为肱骨干骨折(左上臂),桡神经损害(左上臂)。被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时间39天。2016年3月17日,被告谭本翠之伤被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26日,被告谭本翠之伤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事故发生后,原告绍兴双剑针织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谭本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同时支付了被告谭本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谭本翠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绍兴双剑针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绍兴双剑针织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40元、医疗费546元、住院护理费4884.78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费1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600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6]第1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2016年11月25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绍兴双剑针织有限公司支付给谭本翠:①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4100元;②交通费350元(酌定);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39.68元(51719元/年÷12个月×4个月);④护理费2526.14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4215.81元。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谭本翠的其他仲裁请求。现绍兴双剑针织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资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协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本案被告谭本翠在仲裁裁决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现其工伤事实清楚,伤残九级确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绍兴双剑针织有限公司对于仲裁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1月25日起解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因原告绍兴双剑针织有限公司已为被告谭本翠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谭本翠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理赔,本院不予审理,原告绍兴双剑针织有限公司应协助被告谭本翠办妥工伤保险待遇理赔申报事宜。而被告谭本翠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依法则应由原告绍兴双剑针织有限公司负担: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被告谭本翠九级伤残事实,参照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17239.67元(51719元/年÷12个月/年×4个月);二、住院期间护理费,结合被告谭本翠住院治疗39天的事实,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5526.14元(51719元/年÷365天/年×39天),原告已经支付护理费3000元,尚应支付2526.14元;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结合被告谭本翠伤情、住院治疗情况等,确定被告谭本翠所需停工留薪期为11.5个月,现被告谭本翠在仲裁时主张其保底工资3000元/月,已低于2014年度绍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核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500元,因原告已支付20400元,尚应支付141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尚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3865.81元。被告谭本翠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双剑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本翠自2016年11月25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原告绍兴双剑针织有限公司尚应支付被告谭本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3865.8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绍兴双剑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谭本翠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双剑针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