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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住成都市武侯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葛黎亮,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张1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1接海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明知海某乘坐其轿车的目的是为到成都市周边区县的网吧内盗窃手机,仍然同意前往。当日下午,被告人张1驾驶其车牌号为川AXX3**的橙色雪佛兰牌轿车,搭载海某从成都市荷花池附近到都江堰市幸福镇迎宾路“星瀚网吧”旁,海某单独下车后到该网吧内,通过事前准备好的铁丝,采取弯钩勾取的方式,将被害人张2放置在电脑键盘边的一部星钻黑三星牌S6型手机盗走。当晚,被告人张1按照海某的要求将其搭载至成都市荷花池自贡宾馆附近,海某将盗窃所得的手机进行销赃,被告人张1以车费形式获得现金人民币400元。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三星牌S6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27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1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人讯问笔录、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询问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与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275元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1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张1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伦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