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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7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7860桑庆文与施拥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桑庆文,施拥军,桑庆文,施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860号申请人桑��文,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执行人施拥军,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桑庆文与施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施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桑庆文支付货款1064676.9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982元,均由被告施拥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桑庆文。原告桑庆文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桑庆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79658.90元,执行费为1319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国土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土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的财产信息。鉴于此情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施拥军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施拥军名下在本辖区内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金XX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