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8民初7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艳与张林兵、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张林兵,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7816号原告:杨艳,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有林,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兵,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官塘桥路汽车客运南站1幢第1至4层。法定代表人:叶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原告杨艳与被告张林兵、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天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杨艳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杨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有林、邢波分别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江天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林兵、江天汽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81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43642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林兵雨天驾驶苏L×××××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台××线××附近,在第二行车道行驶时,因避让车辆刹车时车辆向左跑偏,车头撞上中央护栏以及跨线桥立柱,造成原告杨艳等车内十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苏L×××××大型普通客车以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林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林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被告江天汽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江天汽运公司辩称,张林兵系我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172804.09元医疗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林兵雨天驾驶苏L×××××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台××线××附近,在第二行车道行驶时,因避让车辆刹车时车辆向左跑偏,车头撞上中央护栏以及跨线桥立柱,造成原告杨艳等车内十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苏L×××××大型普通客车以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当日,原告杨艳被送往江苏盛泽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胰腺破裂、创伤性左肾破裂、腹膜后血肿、失血性休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腰椎骨折、气胸、身体多处挫伤,并行脾切除术、左肾切除术、胰尾切除术,后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2017年2月14日,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杨艳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脾切除、左肾切除均评为八级伤残;致胰尾切除评为九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予以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100日。为此,原告杨艳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L×××××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即被告江天汽运公司。被告张林兵系被告江天汽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江天汽运公司已向原告杨艳垫付172804.09元医疗费。还查明:原告杨艳于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居住在浙江省慈溪市xx街道xxxx社区xx路xxx幢10x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张林兵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系被告江天汽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江天汽运公司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双方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11358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经核算,对医疗费认定为11311.4元,该金额不包含被告江天汽运公司垫付的172804.09元医疗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0元(68天×5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50元/天×10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于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年龄,原告主张281064元(40152元/年×20×0.3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杨艳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两个八级伤残及九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750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苏州市护工的一般报酬及原告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9800元(98天×10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原告受伤时年龄仍较轻,其因受伤严重主张误工费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酌情参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对误工费认定为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鉴于原告因受伤治疗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可500元。综上,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339495.4元,由被告江天汽运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艳339495.4元。二、驳回原告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4元,减半收取3227元,由原告杨艳自行承担其中的39元,被告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中的3188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以上两项合计由被告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70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杨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翁迎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荪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