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75刘毫强制猥亵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毫,男,1987年4月10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2016年12月28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秦亚东,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毫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毫及其辩护人秦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毫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某室房间内,以强行脱掉衣裤、摸阴部等手段对被害人陈某实施猥亵。被告人刘毫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刘毫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刘毫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毫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毫系自首、无前科劣迹、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毫酒后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某室阁楼女青年陈某租住的3号房间内,因琐事同陈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采用强行按倒在床上、强脱衣裤、摸阴部等手段对被害人陈某实施猥亵。另查明,被告人刘毫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刘毫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毫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毫强制猥亵被害人陈某的事实。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毫已取得被害人陈某谅解的情况。3、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刘毫的归案情况。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毫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毫目无法制,为寻求性刺激,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告人刘毫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毫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毫系自首、无前科劣迹、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毫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宇辰 更多数据: